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再 審
被 告 教育部
右
當事人間因
銓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轉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以下簡稱台中師範學院)營繕組主任,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
○八二號敍薪通知書核敍再審原告薪額為四五○元,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人字第五八○一七號函(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人字第五
八○一七號函)再審原告,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審定其為相當薦任本薪三九○元,並於備註欄註明依該部七十四
年六月六日台㮀人字第二三○○一號函規定原任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學校職員,宜
按原銓敍薪級銜接,不再重新改敍。其八十年度考績經
核定為七等年功俸二級,依
上
開規定直接換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經
復審,經該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
人字第○○九六二號函復台中師範學院,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
布施行後,於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與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相同,均須
具法定任用資格,因此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考試進用之學校職員薪級核敍,係按公
務人員之規定辦理,故對於採用相同敍薪規定之公務人員轉任學校職員者,該部七十
四年六月六日台㮀人字第二三○○一號函規定:「原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學校職
員,宜按原銓敍薪級銜接,不再重新改敍。」至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者,因教師敍薪與
公務人員、學校職員依考試資格敍薪不同,故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者,除得直接換敍外
,亦得按年核計加級。再審原告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於八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商調擔任現職,其離職時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
俸點,該部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應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人字第五八
○一七號函審定其薪級直接換敍為相當薦任三九○元,較原敍俸級並未降低,權益未
受影響,仍應
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該部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
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教育部
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台人字第○三四二五九號函審定再審原告相當薦任本薪四五○元,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訴
經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四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原處
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人字第○四二八二
○號函復再審原告,
略以案經再審被告邀集有關機關審慎研議,以再審原告不符「行
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無法據以提
敍薪級並溯自到職日生效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
告以該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
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
無非以: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五八○一七號函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
台(七四)人字第二三○○一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薪級三九○元之
行政處分不服,再審
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八二)人字第二六○二二號函將
前開七十四年六
月六日台(七四)人字第二三○○一號函修正為合法之命令,
惟仍未將再審原告八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之薪級更正為四五○元,原判決未對此段
期間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加以審酌,應有再審之事由
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
業據再審原
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三三一二
號判決以再審被告已依其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二)人字第二六○二二號函規定
按年採計再審原告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並在本職
最高本薪範圍內重新核定改敍再審原告相當薦任本薪四五○元,並自該函發文日即0
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
違誤,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駁回再審原告前
程序之起訴及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