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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 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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