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
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八○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水利法事件,不服經濟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星期一)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
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