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原告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九六二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收受被告
原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代理人胡健全蓋章之
送達證書
附原處分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屆滿,原告均居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卻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狀
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一
再
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
,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變更
或
撤銷之。
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願機關
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
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
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
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