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再審原告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
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二個月(再審原告住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
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及內湖證券八十
年度財務報表,固均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
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
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實,自無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條款之規定(本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五八號判例
參照),應逕認本件再
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