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
被 告 甲○○
右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
○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惟於同年四月
十六日追加原判決漏未斟酌「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
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等相關函令法規之再審理由,即請求調閱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華甄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為證據,追加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依該法條各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
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三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
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算,
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
個月(因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又再審原告住台北市,不必扣
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
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
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此部分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