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六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
以裁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其已改配眷舍,而原已登記有案之
配舍,
竟予抹煞,行政訴訟之裁定,漠軍方之違法行為,未予翻案
云云,然對其所
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
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