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己 ○
乙○○
庚○○
丙○○
甲○○
戊○○
壬○○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一○八○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
罰鍰準用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經
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一三、三八五、七九四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原告己○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具申請書申請復查,
揆諸
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決定及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
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
許。又其餘原告未經申請復查及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亦為法所不
許,均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