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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己 ○         乙○○         庚○○         丙○○         甲○○         戊○○         壬○○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罰鍰準用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經 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一三、三八五、七九四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原告己○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具申請書申請復查,揆諸 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 許。又其餘原告未經申請復查及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亦為法所不 許,均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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