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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聲請人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者,始得為之,若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對之不服而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斯為行政訴訟為權 利受侵害之救濟而設,以有保護必要始得提起之當然法理。本件相對人永春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前因營業稅事件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一號裁定知「原告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結果於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至於聲請 人所陳其於前案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誤載日期,致原裁定據以誤算相對人提起訴願期 間,以為相對人之訴願為不合法,因而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行政訴訟,已以 所屬楠梓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高市稽楠二字第○○六八一八號函更正送達復查決 定之日期等情,應如何救濟,為別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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