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
六
右
聲請人因
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四六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未遵期補正及內政部營建署就聲請人
陳情其所有土地被劃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二十
餘年未為
徵收是否
違憲一節函復,說明
法律規定內容與理由,
核屬法令釋示,非
行政
處分,因認其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其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僅謂其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補正合
於法定程式之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及四六八號裁定均未予以審酌
,自有
違誤云云。
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上午評決,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始補正起訴狀,有本院行政訴訟
案件查詢單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案
可稽,其補正在本院評決之後,
仍屬未依法補正。此外聲請人對原裁定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之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指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