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四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規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受國家
安全局之干預,勾串中央黨部人員通知司法院轉知本院作出第十五次駁回之裁定,對
聲請人之
人權、
財產權及生命權予以迫害,請為公正之裁判等語。核其所陳並未表明
對之聲請再審之規定有何具體之再審情事,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法定
再審要件無一相符,顯與
首揭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