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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規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受國家 安全局之干預,勾串中央黨部人員通知司法院轉知本院作出第十五次駁回之裁定,對 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及生命權予以迫害,請為公正之裁判等語。核其所陳並未表明 對之聲請再審之規定有何具體之再審情事,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法定 再審要件無一相符,顯與首揭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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