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 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送 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呈報狀只呈報復查決定書、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仍 未就限期補正事項為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