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七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相對人之書函依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同
行政處分,原裁定未為
實體審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聲請再審,
惟查
上
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
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