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調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一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
茲因認
被告非
法
降職減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由編為調任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
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
惟對其所再審之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
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
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就訴訟事
件所歸納之案由,僅供案件查詢便利之用,並不影響本院就訴訟事件事實之認定及
法
律之
適用;又本院就訴訟事件所歸納之案由,縱屬欠妥適,尚非再審事由,均併予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