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
指定
右
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三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及之主要法條為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其中薪資所得之歸類採
列舉式計九項,並無包括仲裁費,
被告自
不得
擴張解釋,擅自加列仲裁費於薪資所得內,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然對於原
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