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六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公
有土地配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
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
裁定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指及,則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原裁定
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再就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為調查審酌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