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 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 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 ,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三三七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星期四 )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 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 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 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