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
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
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若逾越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三三七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星期四
)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
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
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
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
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