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
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八七訴字第
○○四○八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政府機關
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該機關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告發郭美杏枉法裁判一案,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簽結,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向行政院提出
陳情,法務部
乃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法移字第四九二三一號移文單,函轉該署處理,
嗣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北檢勇孝八十六調四二字第四五五七一號函復
原告
略以: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原判決並無違背、曲解法令之處,且台端就原判決如有
不服,亦得以上訴方式救濟,尚難僅因承審法官判決結果不得台端所期,即認承審法
官瀆職,再台端於告發狀內就承審法官審理該案究
竟如何枉法裁判,亦未具體指陳,
故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簽准結案,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原告以該函係應作
為而
不作為,同
行政處分云云,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受理,該署
訴願決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揭函文僅係就原承辦檢察官所為
處理為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
法律上效果
,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乃從程序上駁回,再
訴願決定,亦持同一見解,仍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所訴
事實,屬刑事問題,並非
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