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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優先承買權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三八號裁定,聲請抗告,其理由略謂: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 ,其理由記載「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件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並非聲請再審,本院前此之各裁定,均 偽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條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偏袒系爭農地繼承人,顯非合法 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固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 其反面解釋。行政訴訟法已有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本院之裁判, 不得上訴或抗告,已如前述。則不服本院之裁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 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認係聲請再審,其用意在使聲請人得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而已。聲請人指原裁定偽造再審條款云云,不無誤會。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既堅持非為聲請再審,然行政訴訟並無抗告程序,其聲請抗 告,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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