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三八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三八號裁定,聲請抗告,其理由略謂: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
,其理由記載「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本件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並非聲請再審,本院前此之各裁定,均
偽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條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偏袒
系爭農地繼承人,顯非合法
等語。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固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惟依
其反面解釋。行政訴訟法已有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本院之裁判,
不得上訴或抗告,已如前述。則不服本院之裁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之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
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認係聲請再審,其用意
乃在使聲請人得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予以救濟而已。聲請人指原裁定偽造再審條款
云云,不無誤會。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既堅持非為聲請再審,然行政訴訟並無抗告程序,其聲請抗
告,
揆諸首揭規定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