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
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臺灣省
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
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限原
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簽名
蓋指紋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