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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測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 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臺灣省 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 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限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簽名 蓋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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