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再 審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以其有
適用
法
律錯誤
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
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詎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
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
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
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