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金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科處
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
撤
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
四九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
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二倍
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號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
罰鍰部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部分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原告應
俟
被告就該部分重行作成處分,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詎其對撤銷
該部分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