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 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即主張古蹟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未依職權負責評鑑具文審定張高鳳古墓園無古蹟保存價值前,即函示西螺鎮公所執 行遷移,而西螺鎮公所強制拆毀墓園結構導致建物憑證湮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而對於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