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
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即主張古蹟
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未
依職權負責評鑑具文
審定張高鳳古墓園無古蹟保存價值前,即函示西螺鎮公所執
行遷移,而西螺鎮公所強制拆毀墓園結構導致建物憑證湮滅,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
而對於原裁定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