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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地籍圖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明。 若行政處分已因相對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相對人 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提起再訴願進而行政訴訟,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並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對雲林縣政府公告重測結 果提起異議,經該府移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該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公六虎地二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復重測結果無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 八六府秘法字第八六○○○六四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着由虎尾地政事務所 陳報該府核處在案。是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進而提起本 訴,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又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何人,經本院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雖補列臺灣省政府即再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並不合法,且縱經補正正當之被告 ,仍無影響於其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情事,應裁定駁回其行 政訴訟。至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將案移由雲林縣政府核處,該府另為行政處分後,原告 如有不服另行救濟,為別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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