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九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五一七號
訴願決定提
起再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臺灣
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五一七號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有經聲請人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而聲請人設址台
北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為二日,核
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惟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九
月四日始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受理再
訴願機關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
之收文日戳
可按,顯已逾再訴願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其未經合法再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亦非合法。
乃諭知駁回其行政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
茲指其於八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已寄出訴願書,可能再訴願機關收發人員延誤,又其住大樓,守衛室收
下訴願決定後交其收受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云云。經查原裁定已說明再訴願決定機關
收受聲請人之再訴願書狀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有在聲請人信封上之收文日戳
可考。
核該機關收文非僅聲請人寄達一件,且係每日收文,已在聲請人信封上蓋就日期戳,
通常情形無誤,聲請人空言有誤,悉無
佐證,自非可採。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如由聲
請人之受僱人守衛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指其守
衛人員交付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仍不能謂非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況
原裁定已說明該項七月三十一日之送達有聲請人蓋章簽收之
送達證書為證,其認定送
達日期委無不合。從而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再審
事由,依首開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至謂本案土地重劃為馬虎錯誤云云,
為實體上理由,本案既無再審事由,無從進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