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
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
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
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
惟該日為紀念日,應延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
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