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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8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福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社會福利事件,收 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之父乙○○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 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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