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二七一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社會福利事件,收
受高雄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之父乙○○
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
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