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二七八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一、五○二-
二二地號土地,經被告以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四八號公告徵收作為
二林鎮都市○○○○號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彰府地權字第
二九三四九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被告復以七九彰府地權字第一
○六○○號函通知原告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假二林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償費,逾
期依法提存法院。核係就業經徵收確定之案件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通知,及逾
期不領取即依法辦理提存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另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
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
難謂合法,應連同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