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駁回後,繼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各在案。
茲復對該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意旨無非謂之張貼廣告非為出租房屋之必要,再審被告
採片面之詞推測為再審原告所張貼
云云。僅係一再陳述其在前各次程序起訴狀所述實
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
證據,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