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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 六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 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起算,因其住居於受理再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該日逢星期日,不得計入,應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發送再訴願書,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始送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該會外收發日戳蓋於再訴願書足按經該 會移由行政院受理,固應認自該會收文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第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結論仍無不合。原處分已 因逾期再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 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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