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
六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
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起算,因其住居於受理再
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該日
適逢星期日,不得計入,應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發送再訴願書,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始送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該會外收發日戳蓋於再訴願書
足按,
嗣經該
會移由行政院受理,固應認自該會收文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第顯已逾越首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
予以駁回,結論仍無不合。原處分已
因逾期再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
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