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四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建築
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
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
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
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依其申請指
定建築線並發給建築執照,
乃故意不予指定並發給,經
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歷
時十四年之久,均遭駁回,違法嚴重
云云,究
竟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毫未指及,泛稱原裁定違法得聲請
再審,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