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四九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按
提起
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諸耀光二年前病故,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之房屋由遺屬
售讓,另坐落台北市○○街○巷七之二號房屋則出租牟利,有無繳納
所得稅及
遺產稅
云云,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提出檢舉。該局以其檢舉逃漏稅捐一案,尚有若干細節
待深入瞭解,
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二○號
函請其到局洽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及五月九日致函財政部查詢辦理情形,
經移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先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
八三八七號函復,
略以聲請人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一案,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已先
通報該局查核,故將其所提資料併同辦理。有關死亡人逃漏所得稅案,由該局所屬大
安稽徵所查辦另行函復。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四五二○
三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一案,因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通報該局之資料相同,尚無檢舉規定之
適用等語。聲請人就該局八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一四五二○三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
定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前開函件係就聲請人檢舉他人逃漏遺產稅部分所為處理情形
之函復,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與發生具體
法律效果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不同,
揆諸首開判例,自非行政處分,因認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
法,
予以駁回。經核其駁回之依據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
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聲請人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其檢舉他人漏稅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應
同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上開函復僅說明聲請人檢舉事項與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之資料相同,無檢舉規定之適用而已,並非對於聲請人檢舉事項不予調
查,難認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事,自不能同行政處
分,聲請人據此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