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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林淑卿即益豐砂石行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 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為採取宜蘭縣○ ○鄉○○○段○○號地附近羅東溪河川公地土石,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再審 被告提出採石申請,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七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往實地勘查,並經省水利局函復「本案 未便同意採取使用」,再審被告據以仍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判決 (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 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 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用之。其他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在河川內採取砂石與陸上採取土石本有劃分,則河 川內採取砂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規定,則本件審核依據,應以優先適用水利法及依水利法第十條訂定之台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 一八號原判決,所援用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及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據為判 決基礎,均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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