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七訴字
第○九四九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為回復戒嚴時期受損權益為由,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請求發給忠誠資料,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叁㈠
字第八四○八三五三一號書函復原告謂被告並無上項或其他有關原告之資料。原告據
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
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四月十
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提供上項資料,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叁㈠字第八
六二○一二七五號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復原告
,
略以該局並無原告任何資料,所請發給忠誠資料等,實難照辦等語。原告據向法務
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以原告請求發給忠誠資料,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
嗣
又提起同一事件,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叁㈠字第八
六二○一四四五號書函所覆,僅為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第二條
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
於法不合,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
訴願決定認無
違誤,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
說明,均無不合。
茲原告復對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