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都市計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其
同居人尤智明蓋章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應逕認本
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