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環署訴字第七六二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在法定
期間內,向受理
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
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
明文。「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提起訴願...,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行政訴訟
法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
本法(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
願
準用之。」亦分別為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訴願決定機
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七二一三二○○號訴願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聲明提起再訴願,
惟其再訴願書均欠缺
事實及理由,且均載明「再訴願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案經行政院秘書處分別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六訴移字第七一一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七七七二○號移文單將本件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該署業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五九○九號雙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再訴願
書,同年月九日
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再訴願
可稽;惟
迄至再訴願決定書發送
前再訴願書仍未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未合,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揆諸前開法
規規定,並無不符。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核與首開
法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