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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環署訴字第七六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 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 明文。「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 決議:提起訴願...,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行政訴訟 法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 本法(規則)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 願準用之。」亦分別為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機 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七二一三二○○號訴願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聲明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均欠缺 事實及理由,且均載明「再訴願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案經行政院秘書處分別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六訴移字第七一一二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七七七二○號移文單將本件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該署業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五九○九號雙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再訴願 書,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雙掛號回執附再訴願可稽;惟至再訴願決定書發送 前再訴願書仍未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未合,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揆諸前開法 規規定,並無不符。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核與首開 法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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