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衞生局
右
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衛署訴
字第八七○一三○九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收受
高雄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此有經原告所負責之家田診所
簽收之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星期三)下午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向行政院衞生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
衞生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