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航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五○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處分之再訴願
期間為十日
」。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之原處分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此有經
原告代表人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十日法定
不變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六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
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
權變更或
撤銷之。
惟上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
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
無庸於決定書另說
明不能
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
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