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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六○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被告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有 經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九月 十二日(星期五)屆滿,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 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俱從實 體上予以駁回,查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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