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六○七五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
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被告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有
經原告蓋章收受之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九月
十二日(星期五)屆滿,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
願,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
訴願決定雖俱從實
體上
予以駁回,
惟查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