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
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等原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
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