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稱:其曾因請求返還沒收財產事件,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
該部不受理駁回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未獲處理,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云云。經
查,人民提起再訴願,受理
行政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曾因請求返還被沒收財產事件,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鎔鉑字第一三六九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固據其提出決
定書一份在卷
足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服該決定,已提起再訴願;況本院向行
政院函查原告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向該院提起再訴願,業經該院
函覆未受理該事件
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簡便
行文表在卷足憑,足見本件並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被告機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