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即主力工程行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被告復查決
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此有郵政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五日,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蓋於
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且
其再訴願書狀未署名經通知補正,亦逾期未補正,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