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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即主力工程行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被告復查決 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此有郵政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 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五日,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蓋於 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 其再訴願書狀未署名經通知補正,亦逾期未補正,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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