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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 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臺灣 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 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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