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
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臺灣
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
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