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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牌照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 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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