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
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四日,
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星期一)即已屆滿。
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
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