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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9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三年 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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